在实务中,“中性方法”如何认定为“犯罪方法”,对于传授“中性方法”的行为是否能认定为传授犯罪方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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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律师
专职律师实务中判断中性方法是否属于犯罪方法,需要考察当时行为人为什么会传授该方法,出于什么目的,被传授人是基于何种原因向行为人学习的,行为人与被传授人言行的倾向性。通过社会一般观念作出判断,如果认为该“中性方法”实则用于犯罪,那么应当被定义为“犯罪方法”;如果查实不了用于犯罪,或者查实了不是用于犯罪的,那么不应当认为是犯罪方法,从而不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回复于 2017-11-26 11:09
张律师
专职律师您好!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即以语言、文字、动作或者其他方式方法将实施犯罪的具体经验、技能传授给他人的行为,行为人构成本罪,所传授的必须是犯罪方法。这里的犯罪方法,是指犯罪的经验与技能,包括手段、步骤、反侦查方法,等等,如果所传授的只是一般的违法方法,则不构成本罪。行为人传授犯罪方法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既有口头传授的也有书面传授的;既有公开传授的,也有秘密传授的;既有当面直接传授的,也有间接转达传授的;既有用语言、动作传授的,也有通过实际实施犯罪而传授的,等等。不论采取何种方式传授,均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本罪的行为对象既可以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也可以是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本罪中所说的犯罪方法,仅限于实施直接故意犯罪的方法,不包括实施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方法。因为,犯罪方法是实施和完成犯罪的方式、方法,是实现犯罪意图的手段,因此,它与犯罪意图有密切的联系,它受犯罪意图的支配并服务于犯罪意图。由于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都没有犯罪意图和犯罪目的,因而行为人不可能事先选择犯罪的方法,所以,向他人传授的不可能是实施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方法,而只能是实施直接故意犯罪的方法。
回复于 2017-11-27 14:10
李在珂
专职律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2条规定:“本罪中的犯罪方法,通常是指犯罪的技能和经验,包括犯罪的手段、步骤、反侦查方法等,并且只能是直接故意犯罪的方法。”实践中,有些技能属于中性的,比如“乙醚”的制作方法,这种化学品有麻醉的功能,能使人昏迷。传授制作“乙醚”的方法属于中性方法,既可以用于违法犯罪,又可以用于正当的地方。实务中判断中性方法是否属于犯罪方法,需要考察当时行为人为什么会传授该方法,出于什么目的,被传授人是基于何种原因向行为人学习的,行为人与被传授人言行的倾向性。通过社会一般观念作出判断,如果认为该“中性方法”实则用于犯罪,那么应当被定义为“犯罪方法”;如果查实不了用于犯罪,或者查实了不是用于犯罪的,那么不应当认为是犯罪方法,从而不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回复于 2017-11-27 1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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