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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29 20:34
贪污罪常用刑法条文
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贪污罪罪名定义
所谓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而实施了侵吞、窃取、骗取等行为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这里侵吞和侵占罪中的相关行为类似,窃取则与盗窃罪中的相关行为类似,骗取则与诈骗罪中的相关行为类似,无非只是行为人在实施上述几种行为时利用了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所拥有的职务上的便利。
贪污罪客观要件
简单来说本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侵吞窃取骗取的行为。首先行为必须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这里植物的便利必须是行政职责或者公共管理职责所带来的便利,主要表现为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如清洁工利用其对本单位比较熟悉的有利条件而窃取单位财产的,不属于这里的利用职务便利。其次这里的侵吞窃取骗取的表现形式如下,侵吞是指行人将其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据为己有。窃取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职务便利,而将本单位占有或所有的财物变为自己占有。这里的单位占有既包括自己主管经营经手但是并不为自己占有的财物,也包括与单位中其他人共同占有的财物。这里的骗取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职务便利而实施了诈骗手段而获得公共财物。当然贪污罪也包括其他一些形式,如账外暗中收受回扣,或者将公共财物作为私有物予以支配等等。
贪污罪罪名变迁
我国贿赂犯罪刑法规范,经历了195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以下简称《惩治贪污条例》)、1979年刑法、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违反公司法犯罪决定》)、1997年修订刑法和刑法修正案等立法过程。从我国贿赂犯罪的立法进程和演变,可以看出我国贿赂犯罪刑法规范的主要特征和刑法机制的协调问题。1.建国初期贿赂犯罪刑法规范主要特征。从1949年建国到1979年7月,我国没有刑法典。1952年4月制定的《惩治贪污条例》对贿赂犯罪作了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之行为,均为贪污罪;个人受贿不满一千万元旧币,相当于现在的1000元的,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劳役或管制;个人受贿一亿元旧币以上的,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其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死刑;“一切向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贿赂、介绍贿赂者,应按其情节轻重参酌”受贿(贪污)罪的规定处罚。其主要特征:一是受贿不是独立罪名,受贿行为定贪污罪。二是主体宽泛,包括一切从事公务人员。三是规定了受贿罪数额标准。四是有死刑。五是行贿、介绍贿赂罪参酌受贿(贪污)罪处罚。2.刑法关于贿赂犯罪规定的主要特征。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对贿赂犯罪作了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主要特征:一是将贿赂罪从贪污罪的规定中分离出来,独立设置。二是明确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即“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客观方面要求利用职务便利。四是没有规定犯罪数额标准,司法实践掌握立案标准是1000元。五是没有死刑,最高法定刑十五年。六是行贿罪、介绍贿赂罪作为轻罪,最高法定刑为三年。3.《决定》中贿赂犯罪规定的主要特征。1982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对受贿罪作了新规定。主要特征:一是增加了“国家工作人员索取贿赂”的规定。二是提高了受贿罪的法定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三是对受贿罪共犯作了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亲属和已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包庇、窝藏罪或毁证、伪证罪等罪行,事前与受贿、索贿行为人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4.《补充规定》中贿赂犯罪规定的主要特征。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补充规定》。其中关于贿赂犯罪规定的主要特征:一是主体分层次表述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三种身份,改变了刑法“国家工作人员”的表述。二是客观方面增加了“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规定。三是对受贿罪共犯作了新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四是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交往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五是规定了受贿罪数额标准,个人受贿数额不满2000元,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六是规定了单位索贿、受贿罪:“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七是提高了行贿罪法定刑,犯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5.《违反公司法犯罪决定》中贿赂犯罪规定的主要特征。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违反公司法犯罪决定》,对公司人员受贿罪作出新规定。主要特征:一是规定了公司人员受贿罪,犯罪主体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和其他职工。二是规定公司人员受贿罪客观方面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三是规定了公司人员受贿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有死刑。四是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犯受贿罪的,适用公司人员犯罪的规定。五是对在公司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受贿罪的,规定适用《补充规定》。6.修订刑法和刑法修正案中贿赂犯罪规定的主要特征。1997年修订刑法和2006年6月刑法修正案,关于贿赂犯罪规定的主要特征:一是受贿罪主体含义的变化。1979年刑法第八十三条和1982年《决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988年《补充规定》所指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员。而修订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二是犯罪数额标准的变化。修订刑法规定,受贿犯罪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受贿1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三是没有保留《补充规定》中关于“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的规定。四是规定了斡旋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五是对向单位行贿犯罪作了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犯前述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规定处罚。六是对单位向个人行贿犯罪作了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七是修订刑法将企业人员受贿罪规定在破坏经济秩序罪中:“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述两类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对修订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犯罪主体,增加了“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规定,扩大了犯罪主体范围。 贪污罪构成要件本罪的主体本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因此,贪污罪的主体包括以下两种人: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是从事公务。这里的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履行组织、领导、监督、具体负责某项工作等职责。履行组织、领导、监督职责的人员通常担任一定职务,主管本单位或者本部门的工作,例如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等。履行具体负责某项工作职责的人员通常就某一方面或者某一项事务行使法律赋予或者国有单位授予的职权,例如国有公司、企业的会计、出纳、保管员等。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我国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又可以分为以下4种人员: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指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根据有关规定,参照国家公务员条例进行管理的人员,应当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例如,根据中央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参照国家公务员条例管理的各级党委、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此外,根据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以下人员也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行使中行使职权的人员。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里的国有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成立,财产全部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及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属于国有公司。国有企业,是指财产全部属于国家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营利性的非公司化经济组织。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受国家机关领导,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非生产、经营性单位,包括国有医院、科研机构、体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单位。人民团体,是指由国家组织成立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各种群众性组织,包括乡级以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③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这里的委派是指受有关国有单位委任而派往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被委派的人员,在被委派以前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论被委派以前具有何种身份,只要被有关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就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④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类人员的特征是,在一定条件下代表国家行使国家管理职能。根据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93条第2款的立法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①救灾、抢险、防风、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②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③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④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⑤代征、代缴税款;⑥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⑦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除上述立法解释确定的人员以外,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还包括:①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②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协委员;③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④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⑤其它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其故意的具体内容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之便所实施的行为会发生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犯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而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目的,既可以是行为人企图将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永久地占为己有,也可以是行为人希望将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非法获取后转送他人。另外,贪污罪不以特定的犯罪动机为其主观方面的必备要素,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均可构成贪污罪。本罪的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但主要是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在国有公司、企业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侵吞本公司、企业的财物,当然属于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在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企业、股份制公司、企业中,中方和国有资产大都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其财产仍可视为公共财产,即使不占主导地位和控股地位,其中一部分财产仍属公共财产,因此,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吞上述公司、企业的财物,仍属于侵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或非国有单位的财物,其中,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而为的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财物;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而为的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国有)财物;在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而为的贪污罪的对象是国有财产;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而为的贪污罪的对象,是国有或非国有单位财物;勾结、伙同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而为的贪污罪的对象,既可以是公共财物,也可以是国有财产。因此,一般来说,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所以,作为贪污罪客体物质表现有:一是公共财物;二是国有财物;三是非国有单位的财物。根据本法第91条规定,公共财物分为两类:其一,当然的公共财物。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以及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其中,国有财产,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所拥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是指集体经营组织所拥有的所有权属于该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是指通过捐助或专项基金手段募集的用于扶贫或其他公益事业的慈善性质的款物;其二,拟定的公共财物,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其中,根据本法第92条的规定,私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拟定的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虽然实际上属于公民个人,但是由于它们处于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对其应以公共财产论。另外,依本法第271条第2款的规定,非国有单位的财物,是指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所有的财物。本罪的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这是贪污罪区别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的重要特征。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职责范围内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假借执行职务的形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不是因工作关系或主体身份所带来的某些方便条件,如因工作关系而熟悉作案环境,凭借工作人员身份进出某些机关、单位的方便等。所谓主管,是指具有调拨、转移、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公共财产的职权,例如厂长、经理等具有的一定范围内支配企业内部公共财产的权力;所谓经手,是指具有领取、支出等经办公共财物流转事务的权限;所渭管理是指具有监守或保管公共财物的职权,例如会计员、出纳员、保管员等具有监守和保管公共财物的职权。行为人如果利用职务上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而攫取公共财物的,就可构成贪污罪。贪污手段多种多样,但归纳起来不外乎是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侵吞财物,是指行为人将自己管理或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转归自己或他人所有的行为。概括起来侵吞的方法主要有三种:一是将自己管理或经手的公共财物加以隐匿、扣留,应上交的不上交,应支付的不支付,应入帐的不入帐。二是将自己管理、使用或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转卖或擅自赠送他人;三是将追缴的赃款赃物或罚没款物私自用掉或非法据为私有。窃取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将自己管理的公共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如果出纳员仅是利用对本单位情况熟悉的条件,盗窃由其他出纳员经管的财物,则构成盗窃罪。骗取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例如出差人员用涂改或伪造单据的方法虚报或谎报支出冒领公款,工程负责人多报工时或伪造工资表冒领工资,收购人员谎报收购物资等级从中骗取公款等其他方法,是指除了侵吞、盗窃、骗取之外,其他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1)内外勾结,迂回贪污。即国家工作人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内外勾结,将自己管理、经营的公共(国有)财物以合法形式,转给与其勾结的外部人员,然后再迂回取回,据为己有。(2)公款私存、私贷坐吃利息。(修改者注:公款私存的行为是挪用公款的行为,怎么能认为是贪污?)(3)利用回扣非法占有公款。即行为人在为本单位购买货物时,将卖方以购货款中抽出一部分作为回扣的款项占为己有的行为(修改者注:收受回扣款的行为是受贿或商业受贿不是贪污)。(4)利用合同非法占有公款。即行为人在为本单位购买货物、推销产品等经济活动中,在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时,双方恶意串通,提高合同标的价格,然后将抬高的差价私分等。(5)间接贪污。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使用单位雇请的工人为自己干活等(贪污罪,显然只能贪污公款,而不能贪污“劳务”。使用单位雇用的人干活不构成贪污)。(6)占有应交单位的劳务收入。(7)利用新技术手段进行贪污。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运用新的科技手段进行贪污的行为。主要有:银行工作人员利用微机侵吞公款、套取利息,证券从业人员利用技术手段侵吞股金、红利等。 此罪与彼罪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