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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29 18:53
职务侵占罪常用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ー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职务侵占罪类似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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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定义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等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本单位的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本罪是一种身份犯,其实质上的行为是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的实行行为,但是因为其有特殊身份且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按照本罪进行定罪处罚,其与国家工作人员所犯贪污罪是相对的罪名,只不过两者要求的主体身份不同。
犯罪未遂与既遂
未遂是职务侵占犯罪的一种未完成形态,我国刑法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据此,职务侵占罪的未遂应具有特征如下: 职务侵占犯罪的着手标志着职务侵占犯罪已经进入实行阶段和职务侵占实行行为的开始,职务侵占犯罪的着手,表明行为人决意实施非法占有所在单位财物的犯罪,已从追求犯罪结果发生的预备行为转为直接追求犯罪结果的实行行为,职务侵占犯罪的着手行为是职务侵占犯罪分子主观的、内在的犯罪意志在外界的客观表现,体现了职务侵占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的统一。职务侵占着手具备两个基本特征:主观上,行为人实行职务侵占犯罪的意志已经通过职务侵占犯罪的着手较为充分地表现出来;客观上,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非法占有所在单位财物的行为,已使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面临实际的侵害和威胁,如果不遇意外,有形的危害结果将会合乎规律地发生。 职务侵占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应以是否非法占有所在单位财物作为标准,因为离开了非法占有行为,就无所谓职务侵占。就职务侵占罪的既遂而言,大多数学者主张以“非法占有”或“实际非法占有”作为构成既遂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职务侵占犯罪对象多种多样,因此如何理解和把握“非法占有”作为区分一切职务侵占犯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确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现实中对于不同的职务侵占对象而言,其客观表现形式各有不同,这里不妨列举一二。 案例之一,贪污不动产的案件。吉林省白山市房产管理局八道江房管所房管科长于继红贪污公房一案:于继红利用职务之便截留公有房屋并实际占有使用,但是绐终未办理私有产权证。这里涉及到一个所有权相联系的意义,而所有权的转移与支配权的转移并不一定同步。在所有权尚未转移但行为人已经实际支配公共财物的场合,成立职务犯罪的既遂。上述案例也证实了这一点,吉林省两级人民法院都一致以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这个案例说明,“非法占有”并不等于“据为已有”,而是说“据为已有”不是区分职务侵占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也说是说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已有,不影响其犯罪既遂的认定。与此观点相一致的,还有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3日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对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虚假平帐等贪污行为,但公共财物尚未实际转移,或者尚未被行为人控制就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已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 案例之浙江省台州市路桥燃料公司原系国有企业,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于1998年实行企业转型,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公司经理徐某明知公司的应付款帐户中有3笔共计47万元系上几年虚设,而未向评估人员作出说明,隐瞒了该款项的真实情况,从而使评估人员将3笔款项作为应付款评估并予以确认,2000年6月30日,处于改制过程中的路桥燃料公司,徐某等5人收购该公司,并积极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案发时,手续尚在办理之中,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国有企业改制的资产评估中,对公司虚设负债款不作说明,从而骗取评估人员的确认,在公司改制中积极办理后继手续,造成国有资产即将转移,其构成贪污罪未遂,该院于2001年3月28日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某等犯贪污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近年来各地发生的一些新类型职务犯罪案件中,在企业改制、转型、兼并等现象相伴的经济行为中,因其职务犯罪完成形态、犯罪对象较为特殊复杂,区分其既遂与未遂的难度自然很大。具体到这个案件,路桥燃料公司于转制过程中,47万元即将脱离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管控制,此后,资产转移手续一直在办理之中,该笔资产尚未到达改制后的新企业帐上,即没有为被告人所实际控制,这一点说明其行为成立犯罪未遂。这个案件中是企业改制中虚设负债的案例,2006年10月18日<<检察日报>>刊载了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隐瞒企业真实债权,竞买成功后通过诉讼“合法”取得这部分债权的案例。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某安装公司副经理代某,改制中隐瞒企业真实债权50余万元,未向清算组说明,后竞买成功,企业归已后,其向法院诉讼要求实现这部分债权,法院遂根据其仿造的证据认定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作出支付代某债权的判决。2006年代某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决定逮捕。对于此案,代某的辩护律师认为:代某取得财产的途径是依据法院判决确认,并经依法执行获得的,在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存在的情况下,即为合法财产,不能认定为犯罪。于是此案的焦点在于代某通过法院民事判决取得的财产,能否确认为犯罪所得?换言之,债权能否成为贪污罪侵犯对象?办案机关所持观点认为:从债权的属性和实现方式上看,债权作为具有财产性利益的权利,是财产取得的一种法定方式,债权实现与否需要相对人履行义务。贪污罪作为一种财产性犯罪,犯罪嫌疑人把犯罪目标指向债权,其主观上所谋求的不是债权本身,而是债权产生的财产性利益。犯罪嫌疑人利用职务便利,占有了债权,实现目的是占有债权所产生的财产性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有价凭证、有价证券等都可以成为盗窃犯罪的对象,在同为侵财性犯罪的贪污罪,具有重要参考意义。对此观点,笔者表示赞成。涉及到其既遂与未遂的认定上,应根据债权的特性分析,贪污罪侵犯的是公共财物所有权,与之相对应的,债权作为民法上的请求权,是一种期待权,具有相对性、依附性。债权虽然是一种能够带来财产性利益的权利,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相对人是否履行义务或者是否有能力履行义务。所以从这个意义来看,如果债权已经得以实现,即为既遂,反之为犯罪未遂。一般来讲,如果属于依法实行公共管理的财物,必须以是否履行法定转移手续作为衡量职务侵占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即已经履行法定手续的,应当认定属于职务侵占罪的既遂,反之为犯罪未遂。例如:机动车辆,就必须履行过户等有关手续,才能视为所有权的转移,也才能视为职务侵占罪的既遂;如果必须履行法定转移手续之后,才能被视作已经“非法占有”,对于此类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应将是否已经履行法定手续作为其职务侵占罪的既遂与未遂的衡量标准。 职务侵占罪共同犯罪 实践中存在着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与一般人(即无前述身份者)以及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共同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现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第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是说无身份者与有身份的人共同触犯了身份犯罪时的处罚原则,即按照身份犯罪来处置。职务侵占罪为身份犯罪,虽然普通人不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但当其教唆、帮助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与其共同将其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就属于职务侵占罪的共犯,二人都按照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其中按照作用大小来认定主从犯。 第三条是说不同身份者共同犯罪的处罚,即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虽然在理论上,有学者对该条提出批评,认为应当按照正犯行为的犯罪性质且联系部分犯罪共同说以及想象竞合犯的原理来解决上述问题。但是,在实践中,该司法解释为司法工作人员办案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标准,且与我国刑法中共犯关于主犯、从犯的划分一致,所以,实践中应当按照该条司法解释来处理不同身份者共同犯罪的问题。当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首先确定谁的行为起主要作用,即确定谁是主犯。倘若国家工作人员为主犯,那两人都定贪污罪,并且按照主、从犯来处刑;而如果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是主犯,那两人都定职务侵占罪,同时处刑时按照主、从犯来判处各自的刑罚。职务侵占罪立案标准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2010年5月7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八十四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可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解释相当于解释了刑法第271条第一款中“数额较大”的清醒,公安机关对职务侵占罪立案追究时,应当遵照上述规定。1995年12月25日作出的《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款的规定不再适用。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并未对何种情形属于“数额巨大”进行解释,因此,在实践中,仍可参照1995年12月25日《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10万元以上作为“数额巨大”的起点。职务侵占罪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职务侵占罪量刑意见 2010年10月1日开始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 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规定: 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次数等犯罪事实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职务侵占罪案例分析【案由】职务侵占罪【关键字】职务侵占非国有【案情简介】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07年7月至2008年8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上海德英真空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修理工期间,利用维修公司售后产品和保管公司仓库钥匙的职务便利,从公司位于本市邯郸路524弄15号地下室仓库内,私自提出真空泵及真空泵零配件,先后用于向吉尔生化(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为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申巨高温线缆有限公司、华胜电脑雕刻公司、同济大学、上海科利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上海宁瑞生化技术有限公司、成都智诚科灵仪表有限公司、华东理工大学、上海奥博生物医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高丰医疗电器有限公司、药源药物化学(上海)有限公司、白鹭医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彩迩文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现代药物制剂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销售及维修,并通过现金或转帐的方式收取销售、维修款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以销售、维修不开票或以上海瑞研真空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开票,将上述款项占为己有。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查获的上海瑞研真空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上海瑞研真空电子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帐户、被告人张某某银行帐户,上海瑞研真空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现代药物制剂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的财务帐目、支票存根、上海奥博生物医药技术有限公司的财务帐目,吉尔生化(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为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申巨高温线缆有限公司、华胜电脑雕刻公司、同济大学、上海科利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上海宁瑞生化技术有限公司、成都智诚科灵仪表有限公司、华东理工大学、上海奥博生物医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高丰医疗电器有限公司、药源药物化学(上海)有限公司、白鹭医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郭东权、闫凤、金莉明、姜亚敏、刘成香、季伟春、李凤霞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裁判】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并已退出全部赃款,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司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争议焦点】本案中张某某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罪的特点?【法理分析】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分析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此处所称“公司”,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称“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包括集体或者民办的事业单位,以及各类团体。在这里,要强调是“非国有的”,因为若是“国有的”,就构成贪污罪,而不是本罪,所以这也是本罪与贪污罪的区别,主体不同。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作。必须有侵占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如果仅有非法侵占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财物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也不能构成本罪。至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是指侵占公司、企业等单位财物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妄图在经济上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至于是否已经取得或行使了这些权利,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以上分析了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我们很容易知道本案是典型的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上海德英真空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修理工期间,利用维修公司售后产品和保管公司仓库钥匙的职务便利,从公司位于本市邯郸路524弄15号地下室仓库内,提取零件卖与其它机关。其身为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认定职务侵占罪要注意区分其与侵占罪、贪污罪等罪的区别,主要是从构成要件上进行分析。【法理风险提示及防范】职务侵占罪往往发生在公司、企业中,防范职务侵占罪主要是要制定好公司、企业的章程,对公司、企业人员的权力进行监督,对财产和资金的去向做好记录和跟踪。实践中对待职务侵占罪往往容易与贪污罪、侵占罪、盗窃罪混淆,如何理解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也是本案例所关心的。【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十职务侵占罪案件辩护词推荐审判长、审判员: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范俊峰律师、陈亮律师担任****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没有异议,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被告人****属于从犯本案犯意是****提出来的,并且其他五人也是刘所带来。作案工具大力钳、货车等均是刘安排准备的。犯罪实施过程也是刘负责安排的,特别是被告人****是在案发过程中受刘的安排而让他人安排货车放行,并删除录像资料。****并未与刘事先预谋,该共同犯罪属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的主观恶性极小。****之所以按照刘的安排去做,主要因为刘是其上司,碍于面子及工作因素。涉案赃物转移、销赃、分赃均与****无关,其自始自终并未分得任何款项。本案的犯意、实施、工具准备、销赃、分赃等行为,被告人起的作用极小,因此属于从犯,并且应该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其减轻处罚,而且减轻的幅度应该更大一些,毕竟他起的作用太小。被告人****构成自首林是属于典型的一般自首,且在案发后很久一直在后悔之中,基于内心的真诚悔悟,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藏身之处时主动投案。从整个案件的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从被告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刑法的规定,****的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犯罪行为本身比较轻微,辩护人恳请贵院对其减轻处罚,而且减轻的幅度应该大一些,这样也会昭示更多的在逃人员自首,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被告人****是初犯,主观恶性小,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此次参与犯罪纯属偶然,属于初犯和偶犯,系其没有法律常识和对自己要求不严所犯下的错误。被告人极容易教育和改造好,因此建议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其从轻处罚。其以前未受到任何处分,工作业绩也不错。曾为该公司作了很大的贡献。(公司在劳动合同续订会签单上对其评价为:杰出、工作能力强、有管理能力,能领导全班队员认真完成警卫各项工作,责任心较强,能严格要求自己,职业道德好,团队协作表现好)其涉嫌本次犯罪,主要还是法制观念淡薄,照顾上司刘某的面子,如果没有刘某,被告人可能不会走上犯罪道路,还有可能成为一个对社会有用的好青年。被告人虽然利用职务之便,走上犯罪道路,但比起那些惯犯,或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来讲,其主观恶性不是很深。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本案作案次数仅为一次,所盗窃的电缆也未给公司经营带来严重影响,并且案发次日公安机关已经全部及时追赃并且返还给被害单位。从犯罪后果来讲,本案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犯罪行为发生在单位内部。侵犯的也只是财产权,没有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及人身权利构成危害。被告人表现一直良好沙村村新圩村委会、泰和县公安局沙村派出所开具有关证明,表明其家庭非常贫困,妻子患有精神分裂症,儿子年幼需要照顾,父母无经济来源,生活十分困难,且上述两家单位均愿意对其帮教。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小本案被告人刘XX在单位工作多年,对于单位保卫工作做出了很多贡献。其不仅没有任何违法情况,而且获得单位的从充肯定。其在单位中人缘好,从不做违法乱纪的事,其主观恶性不大,应当予以挽救教育。被告人适用认罪程序审理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根据相关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关于量刑细则关于本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有如下相关的规定:(九)职务侵占罪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辩护人认为对照本细则,被告人****数额应该是巨大,则首先确定五至六年为量刑起点(辩护人认为根据具体情况认定五年比较合适),根据数额及其它具体情况,将本案基准刑确定为六年比较合适,再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用刑法总则中的从犯、自首情节进行调整,辩护人认为从犯的幅度宜减少百分之四自首情节宜减少百分之三十,则基准刑减少百分之七十,减少后为一年八个月左右。其符合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缓刑的条件关于缓刑,刑法修正案八有如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照本案被告人****,其犯罪情节轻微,是在上司刘某的指使下从使了犯罪辅助行为——开门、删除录像,未从事其它犯罪行为;从投案到今天的庭审,悔罪表现非常好;其也是偶然受他人诱骗犯罪,本身并无强烈的犯罪动机,因此无再犯罪的危险;其所犯罪行也非暴力性的罪名,即使宣告缓刑,也不致于对所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符合关于缓刑的条件,辩护人恳请贵院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希望合议庭考虑到本案中被告人自首、从犯、家庭困难、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很小、认罪态度很好、以及主观恶性小等以上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为使被告人****彻底悔过自新,恳请法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减轻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使其能够为村里和社会做出更多的贡献,以弥补其犯下的错误!辩护人再次恳请法庭对其宣告缓刑。恳请贵院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辩护人辩护意见发表完毕,谢谢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