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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29 17:15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常用刑法内容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ー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ー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 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相关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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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概念
所谓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生产销售产品的过程中故意的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且上述产品销售的数额达到5万元人民币以上,构成犯罪的行为。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共同犯罪
近年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日益猖獗的表现之一就是此种犯罪活动中共同犯罪现象日益增多。从一般的共同犯罪到有精确分工的犯罪团伙,有些地方还形成了“产、供、销”一条龙的运作格局。这些共同犯罪比单独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危险性都大得多。因此,我们应把共同犯罪作为打击此种犯罪的重点。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的概念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据此,我们可以得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并且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犯罪行为。这种共同犯罪的成立应具备以下几个基本要件:(1) 从犯罪主体上看,必须是二人以上即必须是二人以上参与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单位参与本罪可以有两种情况:第一、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故意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行为;第二,单位与自然人共同故意犯本罪。(2)从客观方面看,必须有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理论,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并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形成一个有机的犯罪活动整体。就本罪而言,各犯罪分子行为的表现形式可以各有不同,如有的实施实行行为,有的实施帮助行为,有的实施教唆行为,但各共犯人的行为之间必须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形成一个统一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整体。在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每个人的行为都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3)主观方面上,必须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共同故意这些共同故意的内容包含有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个层次:第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是指各个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犯罪,而且还知道自己与他人一起在共同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行为;第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对他们所实施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行为可能引起的危害结果,都有预见并且持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2.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的形式共同犯罪的形式,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的形成、结构或者共同犯罪人之间结合的方式。从不同的角度,用不同的标准,可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形式分为以下三类:(1)以共同犯罪人之间是否存在一定分工为标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可以分为简单共同犯罪与复杂共同犯罪本罪的简单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都直接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行为,换言之,就是每个共同犯罪人都是实行犯。如前所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实行行为包括生产、销售两类型为。本罪的“共同实行”,并非要求所有共犯人都实施其中的某一类型为。具体又包括各共同犯罪人都直接实施同一类实行行为,如甲、乙共同经销化肥,为了牟取暴利,合谋购进假化肥予以销售;以及各共同犯罪人分别实施不同类型的实行行为,如甲、乙二人合谋生产、销售假化肥,甲负责生产假化肥,乙负责销售,利润均分。甲、乙的行为同样属于简单共同犯罪的一种。本罪的复杂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分工的共同犯罪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一是不同的共同犯罪人分别实施教唆行为和实行行为,如甲教唆乙销售伪劣产品,乙接受教唆销售了大量伪劣产品。二是不同的共同犯罪人分别实施帮助行为和实行行为。根据200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共犯论处。”上述规定就是对本罪帮助犯的规定。三是不同的共同犯罪人分别实施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和实行行为。(2)以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时间为标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同犯罪可以分为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与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形式 事前通谋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是指共同犯罪人着手实行犯罪以前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共同犯罪。这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中是很常见的一种形式。事中通谋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是指共同犯罪人在着手实行犯罪之际或实行犯罪过程中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共同犯罪,通常也称为“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八、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6条规定: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2、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3、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这里要注意的是: 1、“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2、“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3、“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4、“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于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5、“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6、“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对于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确定。九、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事责任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量刑意见 生产的量刑标准为二年以下、、单处法定基准刑参照点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7万元的,为罚金刑;7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为拘役刑;10万元的,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85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定基准刑参照点】销售金额20万元的,为有期徒刑二年,每增加7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销售金额50万元的,为有期徒刑七年,每增加2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十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相关法律法规【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四十九条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其他相关法律和决定】《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假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12.28)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互联网销售伪劣产品或者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4。5法释〔2001〕10号)为依法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第二条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第九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第十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一条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从重情节构成本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至一百四十八条犯罪的,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说明]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依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而设立的一个新罪名,原称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新《刑法》将此作为类罪名,另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义相同。它与知识产权犯罪中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不同。二、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才可能成为犯罪主体。这里的“生产者、销售者”是广义的,即不论何人,从事了伪劣产品的生产、销售,即构成本罪主体,无需审查其有无经营执照和许可证,有无生产经营和销售资格。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犯罪,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在明知合格产品质量标准的情况下,故意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当合格产品。由于疏忽大意、不负责任而过失生产、销售这类产品的,不构成本罪。它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秩序以及消费者的权益。这一点使本罪应归为破坏经济秩序罪,而不能归为假冒商标的侵犯知识产权罪,也不可归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三、本罪要注意区分与玩忽职守罪的不同,要点是一为故意行为,一为因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四、要注意,“违法所得”过去实践中多以侵权利润计,现刑法明确规定以伪劣商品的销售金额论。违法销售额在5万元以上才构成犯罪,因此本罪是结果犯。五、有本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其他罪的行为,但还不够处罚的,只要违法销售额达五万元以上,仍要按本罪处刑。同时都构成的,选重者处罚。这体现了对破坏经济秩序犯罪从严惩处的方针。 十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例分析 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政美、张伟盛、张伟明、谢永文、汤荣江案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案号:(2003)漳刑初字第25号2003年3月19日,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起诉(200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政美、张伟盛、张伟明、谢永文、汤荣江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政美与被告人张伟明商定,王政美负责联系台湾境内购买假烟的客户,并将客户需求假烟的数量、品牌通知张伟明,张伟明负责转告被告人张伟盛,并提供帐户用于假烟货款汇入及结算,被告人张伟盛负责假冒香烟生产和收购,并联系运输,将假冒香烟运至指定地点。据此,2002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伟盛按照被告人王政美、张伟明的通知,先后4次将生产和收购的700件假冒“七星”牌香烟(其中150件由被告人汤荣江负责雇工包装)及200件假冒“大哥大”香烟交由被告人谢永文运往晋江围头、南安水头等地交货。经鉴定,该4批假烟价值人民币230万元。2002年5月间,张伟盛将因故未销出的174件假冒“七星”牌香烟(每件56条)交由谢永文运往漳浦县存放,谢永文将该批假烟分别寄存在漳浦县绥安南门村李龙祥、蔡裕太(另案处理)家中。2002年9月6该批假烟被漳浦县公安局查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3.1278万元。2002年5月初,张炎国(另案处理)要求被告人谢永文为其运输一批假烟至福建平潭。被告人谢永文表示同意,并于2002年5月9日以装木头为名让其驾驶员游万里驾驶e-11293货车将该批假烟运往福清,途径福清市路段被边防检查人员查获,车内装有假冒“七星”牌香烟共506件(每件30条)。经鉴定:该批假烟价值人民币75.9万元。被告人王政美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谢永文抓获归案。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政美、张伟明、张伟盛、谢永文、汤荣江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非法生产、销售假冒香烟,其中被告人张伟盛参与犯罪数额计人民币343.1278万元(其中未遂113.1278万元)、被告人谢永文参与犯罪数额计人民币419.0278万元(其中未遂189.0278万元)、被告人王政美、张伟明参与犯罪数额计人民币230万元、被告人汤荣江参与犯罪数额计人民币37.5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王政美是犯意的提起人和组织策划者;被告人张伟盛是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伟明、谢永文、汤荣江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五被告人对其主要犯罪事实尚能如实交待,有悔罪表现,其中被告人张伟盛、谢永文有部分犯罪事实属未遂。被告人王政美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谢永文,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伟明、谢永文,汤荣江均系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十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件辩护词推荐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萨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律师,参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今天对被告人萨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案的一审开庭审理活动。通过会见被告人、翻阅相关案件材料,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有了进一步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萨某的行为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首先,对于事实上是否存在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辩护人同意萨某本人的辩解意见。 其次,从法律上看,辩护人认为,销售金额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生产者生产了伪劣产品或者销售者购入了伪劣产品后,没有实际销售,也没有与他人签订销售合同,或者销售金额没有达到5万元的,不是未遂,而是不构成犯罪。理由是:第一,仅生产或者仅购入伪劣产品的行为,还没有将伪劣产品推向市场,既没有破坏市场竞争秩序,也没有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二,刑法规定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才以犯罪论处,既是为了明确处罚条件,也是为了限制处罚范围;第三,刑法规定的销售金额并不是对本罪结果的要求,而是对本罪行为程度的要求;第四,对销售金额没有达到5万元以上的行为,根据《产品质量法》予以处罚即可;第五,虽然本罪的罪名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似乎单纯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也构成犯罪,但是,刑法第140条对客观要件的描述并不包括单纯生产行为。只有销售了伪劣产品的生产者,才可能成立本罪。 本案中,被查处的假烟尚未处于销售阶段,从现有证据看,尽管该批被扣假烟数量较大,但欠缺能够充分证明购买假烟的最终目的是用于销售的相关证据材料。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将本案定性为销售伪劣产品罪系定性不当。 二、辩护人认为萨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应当作为从犯论处。 首先,萨某主动提出要求购买假烟的事实不能得到充分证明。现有证据都是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且同案犯的口供均来自于陈某某的转述(马某某笔录08/7/28P1)。而陈某某的口供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是相互矛盾的。马某某笔录(08/4/23P2)中表明,马某某的电话号码不是萨某给陈某某的,而是陈某某本来就有的,同时,从该份笔录中也可以得知,是陈某某主动联系马某某的。马某某在另一份笔录(08/5/7P2-P3)中供述,他的电话只有陈某某知道,萨某并不知情。可见,马某某并非如陈某某所述,是萨某介绍给陈某某认识的,而是陈某某介绍给萨某认识的。 其次,从常理分析,制假贩假者对于假货的购买对象应当是明知的,即使购买者是外国人,对于其国籍、姓名等最起码的认知也应当是清楚的。但从马某某(08/5/21P2-P3)的笔录看,马某某对于售假对象(也就是所谓的购买者萨某)的情况却一问三不知,显然不正常。马某某只知道陈某某,一切操作流程均通过陈某某联系。至于后来认为购买者系外国人萨某,周某某是听马某某讲的。而从马某某笔录08/7/28P1中可以得知,马某某是听陈某某讲外国人要买烟,所以才认为购买者是萨某。结合陈某某从一开始就拥有马某某的联系方式(萨某却不知道)的情况,并结合周某某在08/8/6P4中的笔录供述的陈某某每箱可得几十元钱的好处费的情况看,不能排除系陈某某挑头起意鼓动萨某购买假烟谋利的可能。 再次,马某某在笔录(08/5/7P2-P3)中供述,他是通过陈某某才认识萨某的,并不是如陈某某所述(08/3/27P4)“这个外商给我马某某的电话,让我和他联系”。从陈某某与马某某的笔录对照可以得知,陈某某的供述在很多地方都与事实不符。陈某某利用萨某不会讲中文的劣势,将责任都推卸到了萨某身上,供述是萨某要她做香烟生意,她只是萨某的翻译。但从现有证据看,除陈某某的口供与其他被告人从陈某某处转述的供词外,无法证明是萨某起意要求购买假烟,萨某本人也一直否认其主动要求购买假烟的指控。同时,辩护人注意到,马某某在笔录(08/5/7P3)中,公安机关讯问“陈某某是怎么知道你做香烟买卖的”,马某某没有回答,而是沉默。结合周某某笔录08/8/13P4“陈某某与马某某的关系很好”的供述,可以进一步印证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 三、公诉机关指控的假烟价值金额认定过高。 对于没有形式意义上的标价的,一律按照同类价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有欠妥当。因为有形式意义上标价的,往往只是零售商,批发商一般并无形式意义上的标价,但可能有实际一贯经营价格,当地假货市场上也可能有通行的一般价格,这些价格也应当认定为标价,即实质意义上的标价。如果本案最终认定为销售未遂,则对于销售未遂部分货值的认定,应当以该类伪劣产品在市场上出售,黑市流通交易价来确定该伪劣产品价格。在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应判决。(参见张耕总主编,陈海鹰主编:《刑事案例诉辩审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60-65页》)由于本案所涉假烟系外烟,并未在中国市场上流通,若无法确定黑市流通交易价格,在量刑上,应当依据两高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在考虑销售金额的基础上,也应当考虑货值金额部分确定量刑档次。可以将货值金额折算成1/3的数额和销售金额部分累计计算,然后再比照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量刑档次进行量刑,以便体现罪行均衡的立法精神。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萨某的行为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若合议庭最终认定其构成犯罪,辩护人希望合议庭能充分考虑萨某系初犯、偶犯且一贯表现良好和事后并未从中获得利益及未遂的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