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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能缓刑吗

      3 80 2024-08-06 01:03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概念是什么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是指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行为。这里的盗掘,是指未经国家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而私自挖掘。这里的古文化遗址,是指清代和清代以前中华民族历史发展中由古代人类创造并留下的表明其文化发展水平的石窟、地下城、古建筑等。古墓葬,是指清代和清代以前中华民族历史上建造并留下的墓穴及其有关设施。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相关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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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328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2)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3)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4)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1]减轻处罚事由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而情节较轻的,是本罪的减轻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较轻,是指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损毁较小,没有造成文物破坏,或者具有其他较轻情节的等。加重处罚事由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而具有刑法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五、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六、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案例分析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57岁,汉族,文盲,农民,开封县人。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2月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月9日被逮捕。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09)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开封市人胡杰、张宝庆(已判刑)预谋后,通过王国强、赵飞云(在逃)雇用被告人王某等人将开封县半坡店乡马场村西地的马场汉墓群内的石牌坊构件挖走后,以14600元卖给胡杰。该汉墓群于2006年12月6日被开封县人民政府列为第五批县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经鉴定,该石牌坊构件十一件为三级文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胡杰、张宝庆的供述,证人赵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被盗物品文物鉴定结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开庭审理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日至2009年8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最新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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