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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29 14:38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条文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概念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的规定,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的吸收公众存款,并由此扰乱了金融秩序的犯罪行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罪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未经相关部门的批准便向公众吸收资金,或者通过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非法吸收资金的形式。要不然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必须具有公开性面对的是社会上不特定的对象,如通过媒体传单推介会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并向社会公众承诺在一定时期内以货币、股权、实物等进行还本付息给予回报。应当特别注意公众存款罪的对象必须是不特定的公众,如果行为人在单位内部或者向其亲友等特定的人员进行吸收存款的,不应当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从司法实践来看,实践中通常存在如下情形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如通过转让林权或者代为保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或者根本不具有房屋销售的真实内容,而通过返本销售售后包租决定回购等方式来吸收公众资金,或者并不实际地进行发行股票和债券,而仅是以这种合法名头来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总之这些形式都表现为并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内容,只是假借这种交易为名义而吸收资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崇刑二初字第039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天津硕华兑中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总经理。被告人王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3年8月28日因本案 被押回审理。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崇检诉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 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 理检察员刘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担任天津硕华兑中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另案处理)无锡分公司总经理,负责该公司全面工作期间,被告人王某伙同冯浪、王庆丰(均已判刑)等人,于2011年7月至11月 ,以募集股权投资资金,开发煤矿为由,通过业务人员公开发放宣传资料、召开推介会、拨打电话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457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投资理财协议、宣传资料等书证、证人张某、韩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常住人口 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事项。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天津硕华兑中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伙同该公司的其他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单位犯罪、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 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有漏罪没有判决。 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辩解其在2011年9月才开始全面负责无锡分公司的工作,经查,天津硕华兑中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和无锡分公司多名证人均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7月就开始全面负责无锡分公司工作,故该辩解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 告人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所判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罚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 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 纳)。责令被告人王某退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 副本2份。 审判长王学军 审判员许正平 人民陪审员吴汉烈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黎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