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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影响力受贿司法解释

      4 72 2023-08-27 00:25

      影响力受贿是指以权力或地位为条件,利用自己的影响力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收受贿赂的行为。影响力受贿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正、公平的原则,破坏了法治社会的基石,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
      在中国,影响力受贿问题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并且得到了法律的明确规定和严厉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4条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影响力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受贿罪的刑罚可以是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罚金等。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审理影响力受贿等贪污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对于影响力受贿行为的界定和定罪量刑标准。根据该解释,影响力受贿是指利用职务上的权力或者地位谋取他人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对于影响力受贿犯罪,按照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适用。
      总之,影响力受贿是一种违法行为,严重破坏了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对其进行严厉打击和惩处是维护法治社会和公共利益的需要。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监视居住是什么意思
      监视居住是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监视居住可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决定权和执行权的分离,既照顾到了不同机关履行职能的便宜性,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内部分工合作,相互监督,相互配合。
      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从监视居住这一制度的价值定位来看,总体上它是其他刑事强制措施的替代措施,一方面可以作为逮捕的替代措施,另一方面可以作为取保候审的替代措施。
      首先,监视居住可以作为逮捕的替代措施。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逮捕条件的情况下,同时存在特殊情况的,可以以监视居住进行替代。包括如下几种特殊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患严重的疾病,生活不能自理,若逮捕执行起来不方便的,或者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不宜逮捕;对于怀孕的妇女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即使符合逮捕的条件,也可以采取监视居住这一刑事强制措施,这主要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生活不能自理的亲属等需要他抚养,而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唯一的抚养人的,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也可以以监视居住替代逮捕;如果案件存在特殊情况或者出于办案的需要,如出于侦查策略的考虑,也可以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如果羁押的期限已经届满,逮捕的期限已经用尽的,出于维护人权的考虑,也必须变更为监视居住等的其他刑事强制措施。
      其次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但是存在特殊情况的也可以用监视居住来进行替代。这种特殊情况如下: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不能提供保证人保证中的保证,人也无法提供保证金保证中的保证金的,那么取保候审就不有不具有切实的可行性,此时就要用监视居住来替代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的执行与监督:
      一般来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固定住处的,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固定的住处的,也可以变通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也即到司法机关指定的专门的场所进行监视居住,但是绝对不能在羁押场所或者专门的办案场所来执行监视居住,这是防止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来变相的羁押。
      当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犯罪是与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相关,让他们到自己的居所进行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应当报上级公安机关批准,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之后,到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间可以折抵刑期,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判处管制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日可以折抵管制一日,如果是被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两日可以折抵刑期一日。
      在监视居住之行的过程中,执行机关应当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督和监控,以切实保证监视居住的有效性。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控方式已向多元化发展,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至少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方式,如果是在侦查阶段采取监视居住的刑事强制措施的,侦查机关可以采用技术侦查的方式,如对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须要在24小时之内通知家属,除非无法通知家属。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分别计算监视居住的期限。
      在监视居住执行的过程当中,检察机关应当对监视居住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如果认为采取监视居住不当的司法机关可以依职权解除或者变更监视居住这一刑事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应遵守的义务:
      被采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遵守监视居住的相关规定,如果违反相关规定将会面临严重的后果,轻则因为情节严重变更为逮捕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者先行拘留,重则构成犯罪要与前罪数罪并罚。一般来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如下规定:未经执行机关的批准,不得离开监视居住的处所,也不得私自与他人会见或者通信;在司法机关传唤的时候,被采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及时的到案;在采取监视居住的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绝对不得干扰证人作证,更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此外在监视居住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应当将身份证件、护照等出入境证件以及驾驶证交执行机关保存。
      一般来说存在如下情况的,应当将监视居住变更为逮捕这一刑事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新的犯罪;或者企图通过逃跑、自杀来逃避刑事追诉的,或者毁灭、伪造证据、串供、干扰证人作证,干扰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或者对证人、举报人、被害人等进行打击报复。
      此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罪与非罪的界限即认定某一犯罪存在的违法性阻却事由,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时,常见的违法性阻却事由有接受馈赠和合理报酬。1、接受馈赠。利用影响力受贿与接受馈赠在表面上颇为相似,笔者本文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着重从馈赠的特征入手来把握二者的区别:第一,馈赠的主体必须是自然人;第二,馈赠的原因必须是基于社会礼节习俗;第三,馈赠双方应当存在馈赠的感情基础;第四,馈赠价值与当地的消费水平及馈赠双方的财力相符。2、合法收入。行为人利用近亲属的职务之便为他人或为供职单位谋取利益,从中收受钱物,这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最常见的表现形式。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去区别行为人的合法收入和受贿所得也是一个难点。笔者认为构成合理报酬应具有下列特征。第一,合理报酬的基础必须是行为人有确实的劳动付出。第二,行为人的劳动付出必须是以自己的体力、经验、专业技术知识等诚实劳动为基础。第三,对方主观上许是机遇等价有偿的原则而支付报酬。第四,行为人为对方提供的劳务不再自己的工作职责范围之内。 (一)关于犯罪主体1.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笔者认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但具体认定上需根据此人所利用的“影响力”是否与其自身职务相关来判断是否成立。如果此人所利用的“影响力”与其自身职务无关,即符合本罪主体。2.被依附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笔者认为,行为人利用影响力受贿如果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通谋”,其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只是依附于国家工作人员,行为人本身并没有职权(或没有某一方面的职权),只有直接或者间接地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进行受贿。在此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犯罪,但行为人如果与国家工作人员达成合意,则构成共同受贿。(二)关于对客观要件的理解和把握本罪中规定的“不正当利益”是一个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在内极为宽泛的概念,它与受贿犯罪以“谋取利益”为条件的范畴是不同的。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则不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所以,这也是本罪与受贿犯罪构成上的区别之一。“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是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实施的标志性行为。这里的“财物”仅指物质性的利益,不包括非物质性的利益。《刑法修正案(七)》未将非物质性利益纳入交易内容,是从我国实际出发的,由于非物质利益不易量化规范处罚标准,而且不正当好处范围太广、情况复杂,难以界定,动辄把一般的“不正当好处”动之以刑,也显得过于严苛,不符合刑法谦抑原则。如何理解和把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较大”的认定。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行为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只有在“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情况下才能构成犯罪。这种将数额标准和情节标准择一的规定,彰显了我国刑事立法指导思想的进步与立法技术的成熟,使该条款更具可操作性。但由于《刑法修正案(七)》对数额和情节并未作出具体规定,最高司法机关也未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就成为问题。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和《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三条,均将受贿罪的立案标准规定为5000元。《刑法修正案(七)》之所以对本罪的数额和情节没作具体规定,正是考虑到刑法典中有关受贿罪的数额认定,都是参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执行这一情况,认为本罪亦应参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所规定的数额执行。因此,在最高司法机关没有作出相应司法解释之前,处理本罪只能参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的规定执行,即认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应分别以5000元、5万元、10万元为起点。笔者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数额标准可以参考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关于受贿罪的数额标准的规定。但同时也应看到,不同于受贿罪主体直接利用自身职权或职务便利谋利,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行为人利用他人的职务便利或其原有职权便利,具有间接性,其所损害的犯罪客体较轻,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较轻,显现出的社会危害性也较轻,基于此种考量,本罪的起刑点应高于受贿罪所规定的5000元,结合现有实际,可将其设定为1万元。“其他较重情节”的界定。“较重情节”与“情节严重”、“情节恶劣”都是刑法明文规定的构成要件,具有相同的性质,但在社会危害程度上有差异。本罪中的“较重情节”作为一种构成要件的情节,其表现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略微轻于“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根据刑法和有关受贿罪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就可以认定为“较重情节”:(1)多次利用影响力受贿;(2)有勒索情节,造成较为恶劣影响的;(3)所谋取的是经济、政治、立法、司法、军事等方面的较为重要的不正当利益;(4)给国家、社会或者个人利益造成较大损失的;(5)使该国家工作人员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刑事处罚的;(6)其他较重情节的。在上述范围内“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在危害程度上又更进一步。犯罪数额也是一种情节,在认定“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时,也可一并考虑数额因素。 五、罪数形态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区分罪数的意义所谓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罪数形态,就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同时,其行为又符合其他犯罪的犯罪构成时所形成的数量意义上的犯罪形态。正确地区分罪数,有助于准确地定罪和量刑。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区分罪数的标准对于罪数的区分标准上,我国的通说采取的是“犯罪构成要件说”,即以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数量为标准来区分一罪与数罪。也就是说,犯罪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一个犯罪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为一罪,行为数次都符合一个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为数罪,符合犯罪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数个犯罪分别的构成要件的为数罪。在确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罪数中,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根据刑法中确定行为人的罪行需要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在判断某一犯罪事实究竟是属于利用影响力交易罪的犯罪构成内容,还是属于其他犯罪的犯罪构成内容时,一定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其采取的方式和步骤可能各不相同,这些方式和步骤都包含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一个罪过的内容中,因此,本罪的犯罪行为可能包含几个具体的动作或环节。反过来,表面上看只是一罪的行为,其实也可能具有不同性质,具有两个罪过心理,则是成立两个犯罪。第二,若本罪的行为人自身也是国家工作人员,拥有行使公务的权利,此时行为人和国家工作人员都有行使自己职权和地位的便利条件的能力。若行为人和国家工作人员都各自行使自己的职权,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人除了自己利用了自身的职务便利,同时也影响了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此时应如何界定本罪行为人的行为呢?行为人除了触犯本罪,是否还构成他罪的牵连犯,比如某国家工作人员杜某,其妻子赵某也是国家工作人员,赵某既利用影响力斡旋其他国家工作人员非法为请托人杨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同时,其又存在违反了自身职务上的明令禁止的事项的行为,符合渎职罪的构成要件,此时赵某是否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渎职罪的牵连犯呢?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不属于牵连犯,尽管赵某的这两种行为都是为了同一个目的,即为请托人杨某谋取不正当利益,但是赵某实施了两个性质不同的行为,分别触犯的是两个不同的罪名。并且,赵某实施的这两种犯罪尽管目的是一致的,但是其在不同主观认识因素中的对自身的行为的认识是不同的。这两个行为应该分别定性,赵某利用自身影响力斡旋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时,是明知自己在利用自身影响力影响其他国家公务人员的职务行为,以此为杨某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赵某在利用自身的职务之便是,是明知自己在利用自身职权和地位上的便利条件为杨某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二者的主观认识因素是完全不同的,就如同一个行为人基于同一个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实施了诈骗和抢劫两种行为。尽管两种行为是基于同一个目的,但是其分别实施的两种行为的性质是不一样的,是两个犯罪故意的心理支配下而实施的两个不同的犯罪行为。同时,从客观方面来看,赵某也是分别实施的两种不同的行为,这两个行为是分别独立的。所以赵某的渎职行为和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应分别为一罪,对两罪做数罪并罚的处理。如果赵某的利用影响力斡旋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同时也属于渎职行为的话,其主观目的是既定的,但是其行为则属于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笔者认为应属于想象竞合犯,在渎职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择一重罪定罪处罚。第三,本罪的行为人如果与被其影响力斡旋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是上下级的制约性隶属关系的话,在此时,如果行为人利用其职务上的领导影响力去影响下属的国家工作人员时,因为行为人施加的影响力属于权力性影响力,所以行为人构成受贿罪。总之,笔者认为,在区分本罪的罪数为一罪或者数罪时,应以本罪的犯罪构成为标准,同时参照以往相关类罪的司法实践经验进行认定。 六、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我国刑法第25条第l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共同实施的具有内在联系的犯罪行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其他故意犯罪一样存在共同犯罪。然而,因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身份犯罪,它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从构成要件的角度分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犯罪主体为二人以上。其中必须有一人是本罪的主体,如果没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关系密切的人,也就不可能存在利用影响力的问题,就不具备成立本罪共犯的主体要件。第二,几个行为人之间具有本罪的共同故意。相互勾结的各个共同犯罪主体,都为了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而努力,并且各共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的犯罪故意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以及明确的指向。这些犯罪主体间的主观故意的联系性可表现为“相互勾结”。第三,本罪的各共同犯罪主体具有共同的为达成犯罪目的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这两个行为虽不具备共同的性质,但是都是为了共同实现本罪的犯罪目的而做出的具有内在联系的行为。由于构成本罪主体的是特殊主体,具有特殊身份,在身份犯构成的犯罪中,实行行为是与主体的特殊身份相关联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具备双重行为,即利用影响力斡旋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这些都是本罪的实行行为。根据刑法理论来说,非特殊身份主体可以构成有身份者实施的真正身份犯的实行犯。具体到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言,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本罪的共犯,这在司法中已经得到明确的认同,在理论界也已基本达成共识。如果本罪的行为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通过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本罪行为人自己单独向请托人索取或者收受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的情节,而国家工作人员对于行为人以其自身影响力利用其职务行为及其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是不知情的,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没有犯意,虽然其客观上有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但因其自身不知情而不能入罪。此时,行为人单独构成本罪。例如某市交通局局长王某的妻子周某,在王某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王某的名义收受请托人肖某的财物,然后周某游说交通局副局长刘某违反规定划分一个客车运营线路给肖某,并声称这是王某的指示,刘某以为是领导的指示,不得已为其谋取了这一不正当利益,但是刘某并未从中得到“好处”。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周某毫无疑问属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刘某虽违反规定为肖某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但其对于周某的真实行为是不知情的,所以刘某不构成本罪的共犯。如果本罪的行为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通过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本罪行为人自己单独向请托人索取或者收受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的情节,而国家工作人员对于行为人以其自身影响力利用其职务行为及其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是知情的,但其仍然利用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为人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知情的情况是不知道的,也就是说国家工作人员实际上知道行为人利用其影响力让自己行使职务上的便利,但行为人以为国家工作人员不知道。赵秉志教授认为此时认定行为人构成本罪,国家工作人员可构成本罪的片面共犯。但是笔者不认同这一观点,这一认定明显了违背了刑法中的罪责自负原则。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时是知晓行为人的意图的,其主观上虽然是明知,但其事先并未与行为人有通谋的行为,未形成共谋。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虽然其实行了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但其没有参与行为人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过程,即其未实行共同犯罪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虽然因行为人施加影响力而实施了职务行为,但其没有对财物占有的意愿,缺乏定罪的依据。笔者认为,仅仅因其行使了职务行为就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论处,违反了罪责刑自负原则,过度的扩大了打击范围。所以笔者建议在这种情况下,本罪行为人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如果本罪的行为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通过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本罪行为人自己单独向请托人索取或者收受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的情节,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对于行为人的意图知情与否,或者很难证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知情,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事后与行为人分赃与否也不能证明。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知道行为人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索取或者收受了请托人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不明确表示反对或肯定,而是默许行为人通过自己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没有疑问。但是,应如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知道行为人人实施了利用自身影响力的行为,但该行为既不是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本人的授意,又不是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而具体实施,国家工作人员对行为人的行为至多是持一种默许或者不反对的态度,事后也没有共同占有行为人人索取或收受的贿赂。对于这两种情形,还很难追究国家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因不能确定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是否具有犯意,所以无法对其定罪处罚,此时应认定行为人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做无罪处理。如果本罪的行为人在事前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行为人利用其自身影响力,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人单独索取或收受请托人的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的情节。若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收受请托人的财物,此时国家工作人员是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还是构成受贿罪呢?笔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应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因为国家工作人员和行为人在事前有通谋,国家工作人员在主观上具有积极促成犯罪结果的意愿,在客观上为了帮助本罪行为人完成犯罪而实行了利用职务或地位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但是其没有对财物占有的意愿。也就是说国家工作人员的主观愿望不是为了受贿,而是为了帮助行为人完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此时国家工作人员和行为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国家工作人员与行为人事先有通谋;二,国家工作人员实行了利用职权与地位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三,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对请托人财物占有的意愿以及行为。如果本罪的行为人在事前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行为人利用其自身影响力,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人和国家工作人员都索取或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的情节,此时国家工作人员也参与了财物的分享。国家工作人员是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还是构成受贿罪呢?此时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国家工作人员和行为人相互结合,都明知是要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而进行钱权交易,并且积极的希望这一结果发生。若单独对行为人进行分析,其主观上希望利用自身影响力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人得以收受或索取请托人财物,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单独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分析,其主观上希望利用自身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二者所要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这一出发点是一致的,二者都是为了完成同一个犯罪行为。到底应该构成何罪的共犯?这可以从以往的司法解释中寻找答案,根据《刑法修正案(七)》和以往的司法解释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身边人”的受贿行为的规定,形成了“关系密切人”、“近亲属”、“特定关系人”等一系列术语。以往的司法解释曾经对“近亲属”、“特定关系人”和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受贿的认定方式做出过规定。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涉及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共同受贿的处理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可见,《纪要》中规定,对于近亲属和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受贿,并共同占有财物,是以国家工作人员定受贿罪,近亲属作为受贿罪共犯来处理的;2007年7月8日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于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受贿也做出了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可见,《意见》中规定,对于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受贿,并共同占有财物,是以国家工作人员定受贿罪,特定关系人作为受贿罪的共犯来处理的。借鉴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本罪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受贿,并且共同占有财物的,以国家工作人员定受贿罪,本罪行为人定受贿罪共犯处理。 七、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补充规定(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确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等新罪名。行为人利用影响力,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获取或者索取财物,也严重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以及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属于一种特殊的受贿犯罪,因而在罪名中出现“受贿”二字能够鲜明地体现出本条犯罪的本质特征。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可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立案。 八、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刑事责任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刑事责任是:犯本罪的:1.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九、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量刑意见《刑法修正案(七)》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规定了不同的量刑幅度,如“数额较大或有其他较重情节”、“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但由于司法解释对其立案标准和具体的量刑标准缺乏规定,学界认识不一。第一种观点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小于受贿罪,法定刑明显低于受贿罪,其立案数额应当高于受贿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案数额可以参照受贿罪的立案数额。将“数额”和“情节”同时纳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是我国贿赂罪立法的一个创新。立法之所以同时规定数额和情节两个量刑因素,且对本罪具体数额标准不作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受贿罪与贪污罪不同。在受贿犯罪中,受贿的数额可能不大,但给国家或人民的利益造成的损失可能巨大。因此,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量刑要同时考虑数额和情节因素。第一种观点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小于受贿罪,并不能当然得出其立案数额应当高于受贿罪立案数额标准的结论。正是由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相比直接利用职权受贿要轻,立法者才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规定了比受贿罪更轻的法定刑,这本身就是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般违法性程度的法律评价。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建议参照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关于受贿罪立案数额的规定。依据其规定,“受贿立案数额为:(1)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2)个人受贿金额不满5000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强行索取财物的。”关于本罪的量刑情节,建议直接参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1)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4)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5)索贿的,从重处罚。另外,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根据刑法总则规定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对于行为人虽有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但是数额不大或者情节较轻的,可以不作犯罪处理。二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既是数额犯,又是情节犯,显然不同于纯数额犯的受贿罪。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司法解释没有出台之前,可以参照适用受贿罪的相关规定。但从司法的规范性考虑,应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明确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具体的立案数额和量刑情节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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