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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法拘禁罪公诉还是自诉案件

      4 113 2023-08-28 09:52

      非法拘禁罪属于刑事犯罪,一般由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在公诉机关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进行审理的案件。公诉机关一般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有权提起公诉的机关。在非法拘禁罪案件中,一般由公安机关侦查取证,并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最终由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
      然而,在特定情况下,非法拘禁罪也可以成为自诉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自诉案件是指犯罪被害人或者其他合法权益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案件。如果被害人或其他合法权益人认为自己的非法拘禁权利受到了侵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或其他权益人需要自行准备证据,并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
      无论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人民法院最终会根据法律规定和证据材料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
      非法拘禁罪刑事拘留的定义
      拘留是短期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拘留可以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应当注意的是,审判机关不可以采取拘留这一刑事强制措施,如果需要对被告人进行拘留的可以适用司法拘留。
      拘留的对象:
      拘留这一刑事强制措施所针对的对象主要是现行犯或者有重大嫌疑的分子。一般来说存在如下几种情况的,可以对相关人员先行拘留,之后视情况决定是否采取逮捕或者其他刑事强制措施。
      相关人员正在预备实施犯罪,或者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或者实行犯罪结束之后被当场发觉,也就是说被抓了现行;相关人员被在场的人员或者被害人当场指认实施了相关犯罪行为的;司法机关在相关人员身边或者其住所发现了与犯罪有关的证据的,如交警在例行检查时,在相关人员的汽车驾驶室内发现了毒品;相关人员在实施了相关的犯罪之后,企图逃跑、自杀或者经司法机关查证属于在逃人员的;相关人员在实施犯罪之后,为了逃避刑事追诉而毁灭、伪造证据,或者有可能与他人进行串供而逃避刑事追诉的;有重大嫌疑的分子,面对警察等执法人员的盘查,而不讲其真实的姓名和住址,或者无法查明其身份的;相关人员有流窜作案的重大嫌疑、多次作案的重大嫌疑或者结伙作案的嫌疑的。
      拘留的程序:
      公安机关在拘留相关人员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除非存在紧急情况暂时无法出示,但是在将犯罪嫌疑人带到公安机关后立即进行审查并办理相关手续。
      公安机关将相关犯罪嫌疑人拘留之后,必须及时进行送押,将犯罪嫌疑人送押看守所的时间至迟也不得超过24小时。并且拘留之后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被拘留人员的家属,除非因案件的具体情况无法通知,或者在侦查阶段相关犯罪嫌疑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家属可能会妨碍侦查。
      此外,如果被拘留的人员是人大代表,还必须履行特殊的程序,这主要是为了保障人大代表充分有效地履行其代表职权,而不受外界不当因素的干扰。如果被拘留的人大代表是现行犯的,可以对其先行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之后依程序进行逐级报告。如果被拘留的人大代表是非现行犯,必须依照法定程序逐级报告,经批准机关批准之后,再对相关的人大代表采取拘留的刑事强制措施。
      此外还应当注意,如果是异地拘留的,必须通知拘留当地的公安机关,并在当地公安机关的配合下,对相关人员进行拘留。
      拘留的期限:
      在对犯罪嫌疑人拘留之后,必须在24小时内进行讯问,如果认为拘留不当的应当立即释放。如果经审查认为需要对相关人员进行批捕的,也应当注意如下几个时间点。
      首先,公安机关侦办的案件。如果案情比较简单认为需要批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之内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如果存在特殊情况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之后,可以在3日的基础之上延长1到4日。如果相关的犯罪嫌疑人存在着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的,案件的侦办工作量比较大,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之后,可以将提请批捕的时间延长至30日。检察机关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之后,应当在7日之内决定是否批准逮捕。
      应当注意的是,如果遇到犯罪嫌疑人不讲其真实的姓名和住址,无法查明其身份时,拘留的期限则不受限制,在查明其身份之后,再计算拘留的期间。当然在身份无法查明的期间,刑事诉讼程序也应当正常进行,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可以给犯罪嫌疑人取特定的代号以代替其真实的身份。
      其次,检察机关侦办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侦办的案件中,侦查部门在对相关人员采取拘留的刑事强制措施之后,一般应当在3日之内将相关材料移送本院的审查逮捕部门审查决定是否逮捕,特殊情况下,移送审查的时间可以在3日的基础之上延长1到4日。审查逮捕部门在收到侦查部门移送的案件之后,应当在7日之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检察长或者检委会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
      有身份者加功无身份者非法拘禁他人
      有身份者教唆、帮助无身份者非法拘禁他人的。有身份者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的间接正犯,无身份者为非法拘禁罪之基本犯的正犯。七、非法拘禁罪立案标准 1、《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拘禁罪的,从重处罚。从这一规定看,非法拘禁罪的成立没有情节的规定,只要是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不论时间长短,次数多少,恶劣程度轻重,就应该构成非法拘禁罪。从重处罚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具有殴打、侮辱的行为,二是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 2、根据2006年7月2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238条)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八、非法拘禁罪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1、对“致人重伤”“致人死亡”主观罪过的理解。刑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笔者认为,刑法第238条规定的“致人重伤”仅指过失致人重伤,包括以轻伤为故意而过失造成重伤的情况。因为这种情形仍然是过失致人重伤的范畴。换而言之,对于过失造成的重伤,应适用非法拘禁罪中的加重结果犯之法定刑;故意造成重伤的,应适用非法拘禁罪中的加重结果犯之法定刑;故意造成重伤的,应根据刑法第238条第2款的转化犯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2、关于“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的适用问题。一般认为,殴打、侮辱情节必须是发生在拘禁行为过程中。如果发生在非法拘禁行为尚未开始之前或者已经结束之后,与拘禁本身并无联系,则不能成为非法拘禁罪的法定从重情节。如果殴打、侮辱行为能够独立构成伤害罪、侮辱罪,则应与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如果不能够独立成罪,由于与非法拘禁没有任何联系,则也不应纳入非法拘禁罪来作为法定从重情节。另外,作为法定从重情节的殴打、侮辱行为,应该指一般的殴打、侮辱行为。如果殴打、侮辱行为情节严重,已独立构成犯罪,则应以非法拘禁罪和侮辱罪实行数罪并罚。 3、如何理解伤残的含义。伤残,刑法学界一般认为是重伤,残废不含轻伤害。其实,“伤残”并不是刑法学术语。伤残与重伤、轻伤并不是对等的概念,两者划分标准是不同的,而且伤残也应包括轻伤害。九、非法拘禁罪量刑意见 1、根据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2、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通知》第四条“常见犯罪的量刑”规定: (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2014年后7月1日起实施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四条“十五种常见犯罪的量刑”规定: (四)非法拘禁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他人,不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未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除以“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确定量刑起点外,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非法拘禁时间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六个月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中,造成被害人六级残疾的,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再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在十年六个月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再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2)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10%-20%; (3)多次非法拘禁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因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6、被害人同时有多处不同程度伤情的,被害人数的刑罚增加量按照最重伤情一人计算。十、非法拘禁罪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2、2000年7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如下: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 3、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通知》第四条常见犯罪的量刑中规定: (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2014年后7月1日起实施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四条“十五种常见犯罪的量刑”规定: (四)非法拘禁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他人,不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未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除以“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确定量刑起点外,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非法拘禁时间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六个月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中,造成被害人六级残疾的,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再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在十年六个月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再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2)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10%-20%; (3)多次非法拘禁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因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6、被害人同时有多处不同程度伤情的,被害人数的刑罚增加量按照最重伤情一人计算。 5、根据2006年7月2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238条)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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